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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11 (2017:1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背信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公共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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