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乃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從上開立法理由及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均無從得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非集合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