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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10 (2017:10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妨害性自主等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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