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龍潭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而於88年5月21日訂定發布、90年6月20日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成立該工程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等情,當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自不容許承辦單位關說評選委員,圖使其評選有所偏頗,致使公共工程以公平、公開招標競爭比價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合理價格之目的蕩然無存;故於採購過程如何保持評選之公正性,當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