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被告因違法羈押所為之自白,不得為證據之規定,係指處於非法羈押狀態下所取得之自白而言。其於合法羈押中之自白,本法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設有被告經「不當之長期羈押或被拘禁後」之自白,不認其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日本憲法第38條第2項,同此規定),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但因受不當之刺激意志薄弱者,易作自我犧牲之特殊心理狀態,而為自白,其虛偽性之危險較大。故被告如受不當之長期羈押或被拘禁所為自白,其自白是否真實(即憑信性),固應加注意,惟此與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尚屬有別。至於所謂「不當」之長期羈押或拘禁,必須經由個案,審酌偵查之必要性、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等之身心狀況後為判斷,不能單純從期間之長短加以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