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1.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2.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外,實務對於類型上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即可疑之證言),亦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此即所謂「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例如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等是。而依日本憲法第38條第2項及其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得見日本實定法上之補強規定僅限定於被告之自白,其共犯之自白則未有規定,更遑論所謂「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因此,該國實務多數見解,乃認為共犯之供述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存在否定其獨立作為證據之理由。亦即,認為共犯在被告本人案件,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與一般證人無異,是以共犯之自白不需要補強證據(日最大判昭33.5.28,最判昭51.2.19等判決)。在此概念下,原判決以潘○○、林○○二人供詞具信用性,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證據,在日本國或許有其依據,但移植於我國判決,則不免誤會,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