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審判法院已經依上揭規定,告知被告關於起訴法條相關的罪名,可能必須變更,且具體指明所涉的另罪名,當認就此告知義務的踐行,符合同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照料誡命規範,此際,如果被告猶然漫不經心,其所選任的辯護律師也同樣置之不理,甚或辯護能力不足,則責任應係存在於辯方。換句話說,被告所選任的律師,於法院指定的訴訟期日已到場協助被告,審判長依法告知涉嫌罪名,可能有如何之變更,辯方(包含被告及其辯護人)漏未注意此情,自難謂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受剝奪,逕指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合法,將自己責任推給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