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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至於隔別訊問後,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部分,係為保障被告針對該次法院訊問證人得享有之當事人在場權與對該次證言得行使之詰問權,以落實被告之防禦權,並完足對該人證之調查程序。事實審未踐行此一程序,被告或其辯護人如認有對證人行詰問或對質之必要,得於事實審爭執該程序之欠缺,並聲請再行傳喚該證人,予其詰問、對質之機會。此一傳喚同一證人之聲請,雖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陳述未臻明確而有再為訊問必要之限制。惟是否行使該項反對詰問權,被告有處分權。被告於事實審如已明示捨棄該項權利,或不為爭執,亦未聲請再傳該證人,予其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消極不行使該項權利時,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05 (2017:5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偽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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