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關於停止羈押之方法,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但其適用,不限於實施羈押後,其不命羈押,逕為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法之所許,且關於限制住居之審查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至4項之規定,依該準用之結果,並無法院為限制住居前應經訊問被告之程序。另限制出境雖係羈押之替代處分,但關於限制出境之期間法無明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關於審判中不得逾3月,暨同法條第2項應經送達之規定,僅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