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罪,其中關於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務者,係以行為人基於漁利之意圖,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漁利」,係指利用他人競選從中取利,「包攬」,係指意圖利用他人競選從中獲利而承包招攬,其包攬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指特定或可得確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而所包攬之事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該罪以「包攬」行為為特別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意圖漁利,就上開所指包攬之對象及事務之內涵,已向候選人「招攬」,應認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以是否已獲取利益,亦不以是否已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