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對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第一審誤數罪為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或誤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為數罪,均屬適用法條不當。本於實質不利益理論,(1)在第一種情形,第二審就數個各別一罪之宣告刑,僅能諭知較第一審包括的一罪宣告刑為輕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原則有違,但第二審在定應執行之刑時,因數罪併罰犯罪情節較包括的一罪為重,即不受第一審所處之刑之限制。亦即,第二審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使較第一審所處之刑為重,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實質不利益原則;(2)就第二種場合而言,第二審在包括的一罪論罪刑度上,自不得高於第一審數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蓋犯罪行為被評價為包括上的一罪,其科刑如高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則屬違背實質不利益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