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減免其刑之寬遇;考諸司法實務,警、調人員為求擴大緝毒績效,經常以此鼓勵毒品下游人,而供述者也不乏心動之情,但是此類審判外陳述,既和被指述的毒品上游人利害關係相反,則其憑信性,當受較諸一般無任何利害關係人的證言,更為嚴格的檢驗。此時,愈不能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如此,才符合嚴謹的證據法則。所稱補強證據,乃指上揭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雖然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不可,但必須是「別一」,而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具體而言,此一證人之供述,是否可信,當須藉由其他人之供述(包含被告全部自白、部分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方法(包含直接、間接證據;人證、物證、書證、新科技證據、鑑定、勘驗),補強其證明力,於此角度,其他證言或證據方法,即屬其補強證據;然而若祇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