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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證券交易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屬於供述證據,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10 (2016:10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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