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其立法規範之本旨。且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重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之維護,其處罰之對象為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對象為放款之人,於本質上顯不相同,復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四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酌其立法用語,要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是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