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條所定之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本國法院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依法論處罪刑。至本條但書所謂「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則係在實現國家司法權之同時,為避免對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處罰,所設之執行裁量規定。質言之,法院經審酌後,倘認被告所受上開處罰,已足以替代本案所處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得依此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並於判決之主文內一併宣告,以為執行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