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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條所定之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本國法院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依法論處罪刑。至本條但書所謂「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則係在實現國家司法權之同時,為避免對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處罰,所設之執行裁量規定。質言之,法院經審酌後,倘認被告所受上開處罰,已足以替代本案所處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得依此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並於判決之主文內一併宣告,以為執行之依據。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5 (2016:5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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