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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5 (2016:5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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