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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1 (2016: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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