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有裁量權,且此調查係因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故法院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項證據於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