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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著作權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有裁量權,且此調查係因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故法院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項證據於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12 (2015:1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銀行法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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