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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事法上販賣(此指單純賣出之型態)毒品之行為,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自應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否已完成交付,則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又毒品交易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臨交貨之際,始開始聯絡上手以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著手販賣(賣出)行為者,並不以其著手時已持有毒品為必要。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9 (2015:9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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