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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裁判解讀:刑事法
201509 (201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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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共犯之自白,及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均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共犯或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補強證據
、
共犯自白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9 (2015: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測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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