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19條)其立法意旨應係為落實證據調查程序所應遵守之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當事人進行等原則,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協助或促請勘驗機關注意正確認識、考察被勘驗標的,順利達成勘驗目的,減少爭議,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此「在場權」解釋上應包括意見表示權,學理上認係辯護人之固有權,不容任意剝奪。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使其有到場機會,其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即有瑕疵,其勘驗所得之勘驗筆錄證據資料,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