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黨政軍當局或掌控之機構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不夠完全,且現行法律對於為此等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等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因而於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應予處罰。是以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之行為,與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態樣與構成要件不同,但皆應處罰,後者即「發展組織」之行為自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