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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裁判解讀:刑事法
201506 (2015:6s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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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此在我國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6 (2015:6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殺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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