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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裁判解讀:刑事法
201506 (2015:6s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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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6 (2015:6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貪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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