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同法(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道路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其取得方式自有上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據此而論,系爭附帶條件就上開七號計畫道路於住宅區內之用地取得,逕自規定「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不僅與上開母法第48條之規定有違,且對相關用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逕自為法律所無之限制,無論其行政行為之定性為何,是否為自治規章或職權命令,均不生法規範之效力,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各類法令不合,被告等依徵收條例第11條辦理系爭計畫道路用地之價購取得,縱有違反該附帶條件,亦無由構成此款之圖利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