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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重傷害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4 (2015:4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醫師法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妨害性自主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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