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或法院、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原規定法官曾參與該事件「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將「更審前之裁判」刪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因依修正後同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可見立法者已考量民事訴訟之性質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至該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