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本票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惟法院若以作為原因關係擔保之本票交付係代現金,故有授權填載者乃為常態事實,而僅交付執票人保管、單純保證(即不能提示兌現),未曾授權填載者為變態事實為由,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主張變態事實之一造。因何謂常態、何謂變態,屬不確定概念,逕以之作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欠缺法安定性。為免造成突襲,法院應就是否存在上揭將作為分配舉證責任前提之常態、變態事實分類,或該分類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先與兩造形成共識,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倘當事人否認之,法院自應就該常態、變態事實之分類是否為真,為必要之證明活動,並適時、適式公開初步心證,以利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