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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解除董事職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803 (2018: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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