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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03 (2017: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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