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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9 (2016:9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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