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12條之訴訟與同法第214條之訴訟性質不同,前者,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監察人有依決議起訴之義務,監察人未依決議對董事起訴,如違反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依決議起訴,並就該訴訟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然敗訴,對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後者,監察人得斟酌是否起訴,公司監察人均不為起訴,該請求監察人起訴之股東,因而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資格,惟若敗訴確定,該提起訴訟之股東,對被訴之董事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5條第1項參照)。又公司法就監察人對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對董事起訴,既未明文規定應經監察人以多數決通過或由全體始得提起,監察人自應各自本於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考量,裁量斟酌是否起訴,並由同意起訴之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