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或工作物非定作人所有,不能謂就定作物有法定抵押權。而建物所有權之取得,除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繼受取得者外,非不得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產權;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之措施,並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另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通常有其原因關係,或基於買賣或互易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亦不能僅以第一次登記名義人,作為判斷原始取得建物產權之依據,進而推論為該建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