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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監護子女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分期給付與給付定期金不同,前者係指義務人之給付義務已發生,且給付總額已確定存在,惟於一定情形認不適於一次為全部給付時,乃許其分期給付。後者則指給付義務隨時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者而言。是法院得定分期給付者,限於原本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若屬定期金給付之債權,自不得命分期給付。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2 (2016: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分割遺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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