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等規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此項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旨,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倘無害於公益,自無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