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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而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1 (2016: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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