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併計勞工工作年資,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定有明文。勞工為離職意思表示時,如依上開規定併計後之工作年資已達25年以上,應解為其係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得就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部分,請求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又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全部營業、財產予他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縱未辦理解散登記,亦屬之。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