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私法二元劃分的框架下,司法實踐針對國有土地出讓締約關係主要採用概念涵攝與關係推定的形式歸類方法,這不足以應對公私法交織下的行為定性,更忽略了行為定性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司法實踐以及學理上雖然在締約關係定性中展開了一定的功能性思考,但在原則、標準與方法的運用上還模糊不清。行為定性的功能性思考旨在彌補形式定性的不足,增強形式定性的可接受性而非保障其正確性,應當遵循制定法拘束與國家權力配置原則。司法應當首先確定立法與行政是否已作出行為定性,並保留對行政定性的司法審查,進而在後果選擇上遵循功能法定與定性相關性要求,最後運用判斷、衡量與關聯分析方法展開功能分析並選擇定性。基於功能性思考,將國有土地出讓締約關係界定為民事關係更具可接受性。在行為定性中嵌入功能性思考,對行政協議與民事合同的界分亦具有積極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