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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數位證據真實性同一性複製勘驗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910 (2019: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測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中國大陸公安筆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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