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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關於證物固以「實物提示」為原則,使之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若當事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議時,審判長對此物證之調查證據方式,如已足以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理解為對此證據實施調查,雖未踐行此項「實物提示」程序,而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者,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證物實物提示證物存在證物同一性調查證據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907 (2019: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輔助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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