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公務員私人之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罪名相繩之餘地。又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得有不法之利益,但彼此既各有其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相互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成立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