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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裁判解讀:民事法
201911 (2019: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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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承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不同。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起訖頁
1-2
關鍵詞
承攬
、
損害賠償
、
違約金
、
消滅時效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911 (2019: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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