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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保險業務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起訖頁 1-3
關鍵詞 保險業務員從屬性勞動契約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907 (2019: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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