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仲裁法大都定有條文要求仲裁人應公正、獨立處理仲裁事件,且通常只作原則性規定,因此對兩者的定義、或就偏頗與否應如何認定,尚須仰賴實務解釋,我國亦屬如此。仲裁實務所處理的偏頗類型主要有三:毋庸舉證之推定或推斷性偏頗、透過舉證證明之事實性偏頗、以觀點依據及門檻測試為認定依據之表象性或憂慮性偏頗。本文認為,我國仲裁實務就仲裁人是否偏頗之認定,因仲裁程序是否終結而有所不同,終結後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件係採事實性偏頗,終結前聲請仲裁人迴避之事件,則採表象性偏頗標準;就比較法觀點而言,我國有關表象性偏頗測試之觀點依據及門檻測試,與歐陸法系主要國家實務作法並無差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