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時,鑒於不實資訊與買賣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難免造成投資人舉證困難,權利受損未能獲得救濟之顯失公平結果,固有暫認投資人取得或出賣有價證券,係善意信賴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成立之必要。惟若投資人係於後續另有相當份量且明確可信,足以削弱或排除不實資訊產生之誤導效果,發揮矯正原受扭曲之證券價格,得使理性投資人在客觀上有所警覺之真實資訊出現後,始取得、出賣有價證券,即因欠缺受事實上推定保護之正當理由,而須回復由其負證明之行為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誠信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