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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全文下載 全文下載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司與其負責人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是此所謂「致他人受有損害」,解釋上應不包括公司本身所受之損害。準此,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因而減損者,其股東自亦不得以受有間接損害為由,逕依前開規定請求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賠償。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公司負責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間接損害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04 (2023: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該期刊-下一篇 證交法第20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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