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見解值得注意,認為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聚合犯,雖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不同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