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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本判決見解值得注意,認為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聚合犯,雖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不同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抽象危險犯正犯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302 (2023: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正犯完成行為時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締約詐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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