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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給付遲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仍應依該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履行。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給付遲延催告解除契約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212 (2022:1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債權相對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遞延性商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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