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保證之對象,係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倘保證契約係就受僱人對僱用人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為保證者,保證人所負代履行之賠償責任內容及金額即為確定或可得確定,其性質應屬同法第739條所定一般保證。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保證人所負賠償責任內容及金額既屬可得確定,此保證之性質自為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