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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商標法第5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商標之使用,此觀商標法第5條第1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觀諸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亦明。至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關於「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第11條關於「農藥有廠牌名稱者,其普通名稱應加括弧標明於廠牌名稱下方,且中文字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等規定,係為達成同辦法第2條「農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之目的,以符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意旨,與商標使用之規範,尚有不同。則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有無侵害商標權,仍應以商標法為斷,不因行為人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為廠牌名稱之標示,而有不同。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商標法第5條第68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210 (2022: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股份轉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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